- 索引号: 11370100MB28696235/2023-00016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 成文日期: 2023-01-12 发布日期: 2023-01-12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题: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企业质量安全自查通知书
- 发文字号:
各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企业:
为提升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防控安全风险隐患,保障公众用妆安全,请各单位认真对照《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企业质量安全自查表》,在春节之前全面查找、整改风险隐患,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营造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春节购物氛围,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经营,强化责任落实
自觉遵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强化质量安全意识,严格落实化妆品经营主体责任,严格依法依规经营,严格进货查验,强化风险防控,保障消费者健康。
二、建立健全制度,保障质量安全
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学习和培训,建立健全化妆品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提升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
三、规范行业自律,维护消费安全
主动接受监管部门、消费者和社会监督,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积极推进行业诚信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化妆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让我们携起手来,努力推动化妆品消费领域持续规范提升,共同创建安全、规范、让消费者放心的化妆品网络市场经营环境!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2日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企业质量安全自查表
单位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地址: | ||||||
类型 | 电商平台内经营者□ 企业自建网站□ 其他□(注明类型) | 产品类型 | □ 普通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 □含儿童化妆品 | ||||
电子商务平台及网店名称 | |||||||
检查项 | 序号 | 自查内容 | 检查结论 | 备注 | |||
符合 | 不符合 | ||||||
主体合规 | 1 | 是否履行实名登记义务,全面、真实公示市场主体登记等信息; | |||||
进货查验记录管理
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信息 | 2 | 是否制定化妆品进货查验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化妆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不足1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3 | 是否查验、留存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联系方式; | ||||||
4 | 是否向供应商索取并留存销售凭据; | ||||||
5 | 是否查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儿童化妆品标志)、国产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合格标记,进口化妆品的海关检验检疫证明; | ||||||
6 | 是否安排专人负责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购进日期等内容。如发货地不在企业登记地址,是否采取措施记录并保证能够即时查询到相关信息。 | ||||||
商品展示 | 7 | 是否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 | |||||
8 | 涉及儿童化妆品的,是否在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 | ||||||
商品合规 | 9 | 特殊化妆品是否经过注册,普通化妆品是否经过备案。生产日期或进口日期是否在备案记录或注册批件的有效期限内;是否存在冒用注册备案证明的化妆品; | |||||
10 | 是否存在更改使用期限,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是否存在擅自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的行为; | ||||||
11 | 国产化妆品是否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记;进口化妆品是否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 ||||||
12 | 海外代购或者通过跨境电商企业购买的化妆品, 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 ||||||
13 | 是否存在无合法来源,假冒侵权产品,无产品名称、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的三无产品; | ||||||
商品标签
应有中文标签,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 14 | 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内容是否与注册和备案资料一致;进口化妆品是否有中文标签,且符合标签管理规定; | |||||
15 | 化妆品中文标签至少包含的内容;(详见附件相关法律依据) | ||||||
16 | 标签是否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等; | ||||||
17 | 宣称儿童用化妆品的标签是否明确了适用对象,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等。自2022年5月1日起,注册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标示“小金盾”标志; | ||||||
18 |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如化妆品小样等,是否经注册或备案,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标签管理规定; | ||||||
产品宣传 | 19 | 产品宣传页面中是否涉及到疾病治疗或使用医疗术语,普通化妆品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虚构产品使用效果,突出某成分的功效来夸大宣称产品并不具备的功效等虚假广告行为; | |||||
问题化妆品处置 | 20 | 监管部门通告或者责令下架,以及经营者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采取措施整改(违规产品可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或者化妆品监管APP通告); | |||||
21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产品质量缺陷,实施召回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 ||||||
贮存运输 | 22 |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
不良反应 | 23 | 是否安排人员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收集报告,不良反应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监测机构电话:55515937); | |||||
学习培训 | 24 | 是否组织经营人员开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 | |||||
其他事项 | 化妆品经营者应加强对化妆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通过"化妆品监管"AP查询),依法依规加强对产品合法性审查,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通过化妆品查询菜单,查询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性以及产品的注册备案信息。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 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未纳入本自查事项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自查其他问题 | |||||||
整改措施 |
负责人(签字盖章): 自查时间: 2022年 月 日
建议化妆品经营单位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自查表留存备监管部门检查。
法律依据(节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一、主体合规相关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二、进货查验相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儿童化妆品标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商品展示相关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儿童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儿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并在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
四、商品合规相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显示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查处。
五、标签管理相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 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八)使用方法;(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当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产品标签样稿一致。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 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 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六、产品宣传相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普通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化妆品相关功效。
七、问题化妆品处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八、贮存运输相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九、不良反应监测相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三款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第四款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