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法责任 | 正确做法 | 风险等级 |
| 1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 1.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2.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 ★★★ |
| 2 |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 ★★★ |
| 3 |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第三十八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不得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 ★★★ |
| 4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 ★★★ |
| 5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 ★★★ |
| 6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或者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 ★★★ |
| 7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2.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4.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 |
| 8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修订)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9 |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 ★★ |
| 10 |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 ★★ |
| 11 | 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 ★★ |
| 12 |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 ★★ |
| 13 |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 ★★ |
| 14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 ★★ |
| 15 | 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 |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 ★★ |
| 16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 1.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2.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 ★ |
| 17 |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 | 1.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认证机构应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 ★ |
| 18 | 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 |
| 注:1.清单主要列举了高发易发的违法行为,并未涵盖市场监管领域所有违法行为。 2.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低的为★。 3.市场监管部门将为企业合法经营保驾护航,可拨打电话0531-82569337、0531-82568896咨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