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法律责任 | 正确做法 | 风险等级 |
| 1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未制定相关标准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业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 1.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及专门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2. 处违法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1. 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 未制定标准的,需符合安全要求;3. 不生产、销售不符合上述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 ★★★ |
| 2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 1.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2. 处违法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1. 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2. 产品需检验合格,不得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 |
| 3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1.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2. 处违法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 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2. 生产、销售产品需标注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及合法的质量标志 | ★★★ |
| 4 | 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 | 1. 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1-3倍罚款;2. 没收销毁无法达标产品;3. 进口走私的由海关处罚。 | 不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 |
| 5 |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修订)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 1.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2. 处违法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前,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 ★★ |
| 6 | 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修订)第五条、第四十八条 | 1. 责令改正,处5万-20万元罚款;2.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不销售、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 |
| 7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 1.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2. 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不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
| 8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七十条;《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6月)第二十五条 | 1.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产品、设备及违法所得;2.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3.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生产、进口、销售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 ★★ |
| 9 | 销售单位未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员,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第十七条 | 1. 责令改正,警告;2.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5万元罚款。 | 1. 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2. 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3. 按责任制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 |
| 1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1.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2.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不出租、出借、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 ★ |
| 11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包装物、容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 | 1. 责令改正,处10万-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需经检验合格,不销售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产品 | ★ |
| 12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用其他条码冒充或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注销的代码及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 经核准注册后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2. 不使用冒充、伪造的条码,不使用已注销的代码及条码 | ★ |
| 13 | 销售者销售应标注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销售使用不符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网络展示水效标识不符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 予以通报,处1万-3万元罚款。 | 1. 不销售未标注或水效标识不符规定的产品;2. 网络销售时按规定展示水效标识,不伪造、冒用 | ★ |
| 14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 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留存出厂检验报告;2. 委托法定资质机构检验学生服 | ★ |
| 15 | 生产单位未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员,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第十七条 | 1. 责令改正,警告;2.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5万元罚款。 | 1. 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2. 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3. 按责任制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 ★ |
| 注:1.清单主要列举了高发易发的违法行为,并未涵盖市场监管领域所有违法行为。 2.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低的为★。 3.市场监管部门将为企业合法经营保驾护航,可拨打电话0531-82569337、0531-82568896咨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