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济市场监管知保字[2020]20号
请求人:申兆代
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宾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茜,济南誉丰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高强,济南誉丰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济南市长清区翰琨棣玉石精品苑(经营者:李延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延虎
住所: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界首村泰山西大门西200米路北
案由: “泰山墨玉尊”(专利号:ZL201830745572.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申兆代就其“泰山墨玉尊”专利(专利号:ZL201830745572.1)与被请求人济南市长清区翰琨棣玉石精品苑(经营者:李延虎)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20 年 6 月 22 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 2020年 7 月 15 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李茜、高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申兆代称:申兆代是“泰山墨玉尊”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830745572.1,申请日为2018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8月16日。请求人于2020年发现,被请求人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中设计二的专利产品,涉嫌侵犯请求人ZL201830745572.1“泰山墨玉尊”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处理事项: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 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3万元。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合议组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复印件,证明内容:专利权人拥有此专利。
证据二,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截图,证明内容:专利权有效。
证据三:《公证书》((2020)鲁泰安泰安证民字第338号),证明内容: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内容:专利权具有专利性。
被请求人辩称:
1.泰山翰琨棣玉石精品苑是济南市长清区第一家经营、加工、创新泰山碧玉、泰山花斑玉、泰山墨玉产品的老店,是泰山玉系列挖掘创新的龙头企业,历史最悠久,远近闻名。
2.泰山玉尊是本店主打品牌之一,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
(1)中间的尊体不同,上口部涉案产品8.5厘米,涉案专利9.5厘米;直径上,涉案产品29厘米,涉案专利30厘米。
(2)尊体两侧的神兽不同涉案产品为貔貅,涉案专利为神兽。
(3)尊体的颈部图案为“泰山五岳真行图”标识,属于图形的公共资源,并非个人专利。
(4)尊体的腹部两侧的神兽图案为公共吉祥物图案,并非个人专利。
(5)腹部两神兽之间图案不同,中间涉案产品为“聚宝盆”图案,涉案专利为“五岳独尊”和白菜图案。
(6)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外形图案及着色都不相同,涉案产品为镀金色,涉案专利为水金色。图案结构也不同,图案上下距离不同,涉案产品为3.5厘米,涉案专利为1厘米。
因此,基于以上不同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3.被请求人经营泰山玉尊已有多年,自2017年3月就在研发试销中,并且此产品经过多次的修改、创新,且产品依然在改进中。最早由于产品处于开发初期,有产品在本家店面销售,打不开市场,随着对产品的不断改进,市场才慢慢好起来,但未申请专利。
被请求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对请求人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局认定如下:
证据一、二、四均是关于专利权效力及保护范围的证据,该三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本局予以釆信。证据三为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书,无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对该公证书证据本局予以釆信。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申兆代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泰山墨玉尊”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08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830745572.1,法律状态为授权。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形状及其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右视图与设计2主视图、左视图对称故省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另查明,被请求人济南市长清区翰琨棣玉石精品苑(经营者:李延虎),在其商铺之内,向作为普通消费者身份的高强、王迎销售“泰山玉尊”两个,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2.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截图。
3.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公证书》((2020)鲁泰安泰安证民字第338号)。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请求人销售的“泰山玉尊”是否落入请求人ZL201830745572.1“泰山墨玉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人以设计2的图片或粘片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
1.中间的尊体,二者完全相同。
2.在尊的两侧设有神兽,二者完全相同。
3.尊体的颈部为一花型图案,图案中间为一字体,二者完全相同。
4.尊体的腹部为位于两侧的神兽,二者完全相同。
5.腹部两神兽之间有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聚宝盆,涉案专利为白菜。
请求人认为,两者的区别仅是“白菜”变成了“聚宝盆”。因区别占比较小,且属于同样的福图,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别。本着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侵权产品侵权成立。
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基于以下不同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1.中间的尊体不同,上口部涉案产品8.5厘米,涉案专利9.5厘米;直径上,涉案产品29厘米,涉案专利30厘米。
2.尊体两侧的神兽不同涉案产品为貔貅,涉案专利为神兽。
3.尊体的颈部图案为“泰山五岳真行图”标识,属于图形的公共资源,并非个人专利。
4.尊体的腹部两侧的神兽图案为公共吉祥物图案,并非个人专利。
5.腹部两神兽之间图案不同,中间涉案产品为“聚宝盆”图案,涉案专利为“五岳独尊”和白菜图案。
6.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外形图案及着色都不相同,涉案产品为镀金色,涉案专利为水金色。图案结构也不同,图案上下距离不同,涉案产品为3.5厘米,涉案专利为1厘米。
7. 被请求人自2017年3月就在研发试销中,并且此产品经过多次的修改、创新,且产品依然在改进中。最早由于产品处于开发初期,有产品在本家店面销售,打不开市场,随着对产品的不断改进,市场才慢慢好起来,但未申请专利。
针对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认为:
1.关于尺寸不同,专利只看比例,跟大小无关。
2.神兽只是略微不同,但是形态、比例、位置一样。
3.颈部、神兽的图案是置于整体上的特定位置,为产品提供美观和辨识度。
4.聚宝盆和白菜,虽然两者不一样,但是所处的位置一致,且占比较小,不能形成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
5.镀金和水金都是金色,颜色是一致的,距下边缘的距离占比较小,不能形成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易区分。
6.被请求人没有提交在涉案专利申请前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本局认为: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是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
2.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包括照片或图片显示的形状及其色彩的结合,不考虑产品的具体尺寸大小。
3.被控侵权产品为泰山玉尊,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种类。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差别在于:
尊体两侧的神兽形态略有差异;尊体腹部两神兽之间的
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聚宝盆”图案,涉案专利为“白菜”图案。
5.泰山玉尊产品,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里记载的现有设计可以看出,该类产品外观设计丰富多彩、变化较大,其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相对比较细微的差别。而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差别仅在于尊体两侧神兽以及尊体腹部两神兽之间图案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时往往容易忽略这些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二者形状、图案、色彩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别很小。
6.被请求人没有提交在涉案专利申请前生产、销售的证据,其产品不构成在先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请求人销售的泰山玉尊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请求人申兆代ZL201830745572.1“泰山墨玉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请求人关于停止侵权的处理请求,本局予以支持。请求人关于赔偿的处理请求,不属于本局的法定职权范围,本局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830745572.1“泰山墨玉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泰山玉尊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组长: 朱晓力
审 理 员: 杨仕龙
审 理 员: 朱孝悌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0 月 16 日